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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富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7-31   来源:富源县人大法制委

富 源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 务 委 员 会 文 件

富人发〔2020〕30号


关于印发《富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县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各委(室),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富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富源县人大常委会

                                                                                                                            2020年10月14日印发




富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任组长,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对口联系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包括: 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其说明一式5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备案。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根据对口联系职责分工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部门统称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要求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按照对口联系职责分工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建议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并可以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函复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查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经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 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存在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审函复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查研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之前,可以先与制定机关沟通,函告制定机关,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要求制定机关在30日之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讨论,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之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意见一致的,审查中止,由制定机关明确时限,自行纠正,重新公布并依法提请备案审查。

意见不一致的,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经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可以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提请撤销规范性文件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部分内容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备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领导人员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审查要求、 审查建议启动审查程序的,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主体反馈。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撑等工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具体负责报送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与制定机关建立审查工作会商、衔接联动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定期通报、协商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富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执行。2017年12月28日富源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富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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