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富 源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 务 委 员 会 文 件
富人发〔2017〕39号
富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2017年8月17日富源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富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充分发扬民主和依法任免的原则。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和通过县人大常委会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根据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
(三)根据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
(四)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命县选举委员会和乡镇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其他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者代理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县长;
(二)根据县长或者代理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下列人员:
(一)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主任会议提名,在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县长或任命其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一届县人民政府县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及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被任免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一条 拟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说明材料应当如实反映其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其德、能、勤、绩、廉和法治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其他人事任免案,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或代理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代理检察长签署。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前送达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不同意见较多的,应及时向提请机关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常委会。
届中,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相同职级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参加过法律知识考试的,在下一次任命时,可以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及说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分组或联组审议任免案,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向提请机关提出建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作补充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免职、辞职请求的,可采用举手或电子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决定任命、撤销职务和罢免市人大代表等人事事项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
在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也可投弃权票,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即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命获得通过后,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获得任命,应当向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任会议主持,按照《富源县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组织办法(试行)》的规定组织新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宣誓。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由有关机关经过对其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常委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或代理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代理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批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民政府县长或代理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代理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职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通过撤职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可采取每年度对部分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开展述职评议或者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述职报告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富源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8月17日印发